【本质】槐法案例如何认定民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

  以案说典

  槐法案例202349

  在司法实践,经常会遇到以职行为抗辩的问题。依照民法典规定,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系职行为,那么该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因此,职行为的认定至关重要。那么,什么是职行为?如何判断职行为呢?本期以案说典,让我们通过槐荫法吕强华法官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2021年11月,钱某经朋友介绍添加了某化妆品公司员工翟某的微信,翟某通过微信向钱某展示了化妆品公司的授权品等信息。后钱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翟某购买化妆品公司相关品,计支付元。翟某按照钱某要求,向其交付了9000元的货物,剩余价值元的货物未能交付。钱某经多次催要未果,向槐荫法提起诉讼,要求翟某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元。

  翟某辩称,自己是某化妆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自己已经向钱某明确说明自己是公司员工,其向钱某销售公司品的行为属于职行为,自己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翟某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

  法审理

  经审理,槐荫法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劳动合同社保交费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翟某是某化妆品公司的工作人员,翟某已经在微信聊天记录向钱某明示自己系履行职行为,相关品是由公司出售的,并且依照翟某转账记录,翟某已经将钱某购买品转付至化妆品公司,因此,应当认定翟某是履行职行为,涉案买卖合同效力应当由某化妆品公司承受,而非由翟某承受。翟某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钱某请求翟某返还货款,于法无据,槐荫法不予支持。

  综上,槐荫法依法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钱某不服,向济南市级人民法提起上诉。济南市级人民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司是商事交往的主要主体,作为拟制的人格,需由特定自然人将其意识注入公司法人实体,从而使得公司具备同自然人一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这种特定自然人为公司职要求所为的履行职责的行为即为职行为。在司法实,因公司职行为与个人行为混淆所引致的纠纷频发。

  那么,应当如何厘清职行为与个人行为?

  一般而言,职行为以其工作人员的不同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代表行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代理行为两种。结合本案案例,本文重点就其他工作人员的职代理行为认定标准进行讨论。

  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认定是日常生活的常态,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因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以某一具体标准去衡量多种多样的现实行为是难以实现的,应基于行为人行为的外观及行为的主观意图和相对人的知悉程度综合考虑。具体而言,以下几个因素均为考虑的因素1公司名义。即行为是否以公司名义作出。通常而言职代理行为应以公司名义而为,这是基于行为相对人职行为认知的基本外在条件,也是必要条件。2授权,包括形式与范围两个方面。授权形式指授权是否是具体性的抑或常规性的形式,通常为委托书,任职证明,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在工作场所对外展示职权限,在公司的工作场所明显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固定的进行工作等。3利益归属。即考量行为人的行为结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并考察客观上行为结果的利益归属状态。4惯例或惯,指行为人或法人以往对类似交易的惯例或惯,以判断当前行为是否符合交易惯。5牵连性,即行为人行为的内容和范围与公司的相关工程合同职责范围是否具有相关性。6信赖可能性,即行为相对人在通常情形下会对该行为的性质作肯定性判断的可能程度,并考虑行为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过往的交流和熟悉程度。

  综上,员工构成职行为的,其行为后果原则上应当归属于法人承受,正如上述案例,翟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职行为,那么便可以认定其行为代表公司,从而达到相对人和单位之间依法成立了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的权利义应当由公司承担,翟某本人不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华人民和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

  职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撰 稿丨何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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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槐法案例丨如何认定民事活动的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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